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陳 昱祺 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3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239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103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4239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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