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東海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錢櫃KTV前,因細故與 羅心婕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羅心婕之頭髮,致羅心婕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痛等傷害。案經羅心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婕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程宥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3年9月10日 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