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 劉峻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宇不認識本案之同案被告 朱星豪 等人,且證人 劉窓 、朱星豪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證詞依法已具有證據能力,縱被告否認犯罪,乃係合法行使其抗辯權,難謂被告將會與共犯、證人勾串,為保障人權,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峻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已足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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