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旼
徐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尚旼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被告徐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駛而至,被告余尚旼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被告徐有賢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余尚旼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被告徐有賢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2車因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碰撞,致被告余尚旼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被告徐有賢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尚旼、徐有賢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影本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影本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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