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邱菁萍
高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菁萍、高金幸就高雄市○○區○○段○○○號所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620號函文記載,該土地經鑑定結果價額為1,952,500元,低於前揭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952,500元,茲以原告請求確認前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5,000元(計算式:1,952,500元+1,952,500元=3,9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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