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羅秋吉前科「羅秋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並於同欄第2行「同案被告 陳秀月 」更正為「證人陳秀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被害人 巫新福 所有之白鐵捲門(價值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不等),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應認其尚有悔意,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審酌被告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且本件被害人已表示不願意追究責任,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