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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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慧
被告謝志鴻
輔佐人 曾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蔦松路與蔦松路2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為準備左轉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現雙上肢無力,行走平衡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並有輕微失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則受有外傷合併四肢鈍挫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丙○○之母乙○○、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被告丁○○、丙○○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乙事均已坦承不諱,惟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輔佐人丙○○之母乙○○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有喝酒,但是沒有違規,他是綠燈左轉,他不知道被告丁○○在後面,被告丁○○的車速太快,丙○○不應該是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3-40頁)、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106頁)之自白,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3-4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9-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警卷第47-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7-87頁)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屬實。
㈡至於被告丁○○、丙○○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乙節,復有(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丙○○)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9頁)、(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6月14日、6月27日診斷書3份(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7頁)可憑。且被告丙○○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傷害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裁定(見偵卷第29-30頁)可稽,故被告丁○○、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輔佐人請求車禍之鑑定應再送覆議云云,然被告二人對被告丙○○酒駕、欲左轉而偏左行駛及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均坦認不諱,因此,車禍發生之經過已明,應無再送覆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輔佐人之調查聲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丙○○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準備左轉而向左偏駛;而被告丁○○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被告丙○○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現雙上肢無力,行走平衡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並有輕微失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丁○○則受有外傷合併四肢鈍挫傷及腹部擦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分別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並認定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59-64頁)可憑。故輔佐人辯稱被告丙○○應非車禍肇事主因云云,顯無足採信。另輔佐人主張被告丁○○超速乙節,查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超速行駛情形,因此,輔佐人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45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二人於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受傷程度,同時被告丙○○受傷非輕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被告二人尚未能成立和解賠償相互間之損害(被告丙○○請求賠償為新臺幣1千2百多萬元),另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弟弟,現在工作是服務業;被告丙○○輔佐人陳稱被告家中有父母,還有一個未滿十八歲的兒子,入監之前做水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