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元爲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吳文鈺曾星淳 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且考量被告屬於最下游的投資招攬者,量處適當之刑罰。再以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們合意的賠償方案為前提,宣示緩刑的判決。

  犯罪事實

一、鄭元爲、 何松祐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知道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海匯公司)並未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推出應受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對外宣稱方案設計有「保險跟單制(投資款項2/3入交易倉、1/3入保險倉)」、「公式化交易(獲利60%後出場,虧損50%後出場)」的機制。並已聘請華爾街專業操盤團隊為投資人代操交易,投資人只需在取得他人給予之連(鏈)結、推薦碼向海匯公司註冊,並將新臺幣轉換成泰達幣(USDT)的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於投入海匯公司所規定的最低單位投資額後,便由海匯公司代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的投資項目: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外匯保證金)。以投資一個單位(1,500美元)為例,其中1,000美元投入交易倉(又稱A倉,投資金額的2/3)進行外匯交易,500美元則留在保險倉(又稱B倉或保險池,投資金額的1/3)」,搭配「公式化交易」於每筆交易獲利60%後自動平倉,獲利部分的20%須給予海匯公司。若虧損50%則停止,由海匯公司再從保險倉投入500美元進行投資直到獲利為止。海匯公司再依據投資人本身與其團隊(即該投資人的下線)所投入之資金總額,將投資人區分為「IB(外匯經紀人的縮寫)」、「MIB」、「PIB」等級,其中「MIB」、「PIB」隨著所招攬的團隊員額、投資及交易金額增長,可分別取得海匯公司所發放的交易倉與保險倉佣金(又稱返佣、《手續》折讓費),「IB」則只能取得交易倉佣金。另外也有「百萬分紅」、「全球經紀人」、「工作室補貼」等獎金制度。

二、鄭元爲與何松祐都未取得期貨業務員的資格,且並未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依法原本不能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仍與 柳智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鄭元爲、何松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慶茂大樓,向吳文鈺介紹海匯公司、如何購買外幣並將資金投入海匯公司所推出的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說明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的運作機制及獲利方式、分享投資海匯公司的經驗等,並由何松祐向吳文鈺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投資金,且將該款項交付鄭元爲。

四、鄭元爲又於111年9月2日之前某天,在臺南市○○區○道0號東山休息站,向曾星淳介紹上述內容,並向曾星淳收取90萬元投資金。

五、鄭元爲收取上述投資款項之後,便將該等款項換成泰達幣,並代吳文鈺、曾星淳將泰達幣轉入海匯公司所指定的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中而完成入金動作,再由海匯公司為投資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2.共犯何松祐於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證人吳文鈺、曾星淳及 潘威凱 (吳文鈺友人)於警局、地檢署、本院的證詞。

 4.吳文鈺與何松祐、曾星淳與被告、潘威凱與何松祐的Line對話截圖。

 5.AEG網站畫面擷圖、DRCFX創新模式、經紀人制度解析、ABC檢核表等簡報資料。

 6.何松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鄭元爲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被告擔任說明會講師,以上述擴展團隊下線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海匯公司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並協助投資人開設帳戶、入金、出金等,此等行為屬於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的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2.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既然是事業,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2次介紹投資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成立一個犯罪。

 3.被告和柳智騰、何松祐(只有吳文鈺投資部分)用分工的方式進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量刑及緩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次,被告在最後終於承認犯罪,誠實面對審判,可以勉強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2.從被告只介紹招攬2位投資者,且金額總計只有125萬元觀察,辯護人認為被告是整個海匯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的最下游(下線)招攬者,本院認同。此等招攬者自己也常因上線的介紹招攬行為投入更多資金,而身兼行為人與被害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不應量處過重刑罰。

 3.被告最終與告訴人吳文鈺達成民事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1),又於本院審判時,就如何賠償告訴人曾星淳達成一致的決定(本院卷二328頁,內容如附表編號2),已努力賠償告訴人們所受的損失。

 4.最後,本院考量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與經濟情形等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

 5.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文鈺達成民事調解,並與告訴人曾星淳就賠償方案達成一致的協議。為使告訴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可感受悔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最長期限的緩刑。

四、補充說明(沒收):

  被告若依約履行,即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們,為了不使被告負擔過重,影響履行債務的能力,所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精神,不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的處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陳欽賢

          

                   法 官盧鳳田

                   

                   法 官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文鈺1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吳文鈺、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星淳5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至少各給付1萬元,並於119年4月30日前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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