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告 許子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建逸、 鄭詠心 、 王璽嘉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並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