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峻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另行審理)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 藍健齊 (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後,隨於同日2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依「歐遊汽車旅館」指示前來之丁○○,由丁○○依「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19時53分許前不久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電話對甲○○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賣場認證手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55分許、2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員持甲帳戶之提款卡,自同日22時2分許起,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被害人甲○○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案相片黏貼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被害人被騙匯款二次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歐遊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祖父母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另案執行無法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之陳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欺案相片黏貼表)1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此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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