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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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補充更正為「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中之2萬元、1萬7000元」、「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補充為「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中之1萬5000元」,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剛之人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共獲得4至5千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實際報酬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指示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9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4歲(民國87年10月2日生)
住○○市○鎮區○○○00鄰○○街00
號9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因缺錢花用,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周毅瑋擔任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
金剛」或「金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亮瑜 、 曹恩瑜 ,致黃亮瑜、曹恩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王云華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周毅瑋即依「金剛」指示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家樂福外面變電箱旁,拿取「金剛」預先放置在該處裝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信封袋,再先後於112年4月22日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前往上址家樂福ATM,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再依照「金剛」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金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亮瑜、曹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周毅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亮瑜、曹恩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於另案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金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曹恩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致電向曹恩瑜佯稱:誤升級成會員云云,致曹恩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
37069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黃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致電向黃亮瑜佯稱:誤升級成會員云云,致黃亮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20時15分許
15689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