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54、99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從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原審時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於案發後亦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伊與被告已達成給付部分金額之協議,伊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李沿浚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

  被   告 李明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3年1月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肩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李沿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李沿浚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明鴻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沿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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