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2號

原告甲○○

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己○○(00年0月0日生)及現未成年之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自104年搬離與聲請人同住之處所,並於106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分居至今,協議書已證明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在。又被告自離家後,僅支付過1年的家庭費用,自此不再與家人連絡且不負起家中經濟支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另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丙○○感情良好,未成年子女丙○○從出生即由原告照顧及養育,被告未曾善盡為父親之義務與責任,爰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行使或負擔、被告並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90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己○○(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即分居迄今,雙方於106年間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居,而被告自離家後僅支付過1年的家庭費用即與家人失聯等情,佐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亦陳稱平時生活費均是原告及哥哥給的,已經有5、6年沒看過被告等語,可認本件原告因雙方分居多年,且被告亦長期任由原告一人負擔全部家計及子女養育之責,致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雙方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被告未與家人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有願意且能親自參語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被告親屬可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尚可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扶養,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與未成年人居住之住處為被告母親所有,固定住所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義務。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意願,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安排勘屬合理合宜,評估原告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情,此有該協會於113年10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8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之意願甚高,原告對未成年人丙○○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丙○○實際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414,015元及300,93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3,000元,學歷為國小肄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19,673元及459,674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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