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結婚,因被告對家中擺設與整潔有嚴苛規則,造成原告極大壓力與不安,原告在家時需小心謹慎,深怕一點疏忽即引發被告之過激反應與謾罵,因長期承受此種壓力,原告不得不依賴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協助睡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無穩定工作,不願持續擔負家計,隨個人情緒隨意辭職或轉換工作,家庭所有的貸款與生活開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對原告構成嚴重財務壓力。而原告因長期承受龐大的經濟壓力,原告在高風險的離岸風電產業工作期間,不幸導致左膝半月板破裂,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縫合與關節內囊腫切除手術,並於113年8月13日出院,目前原告正在家中進行復健,預計需持續半年至今年3月方可恢復,然而復健期間原告工資減少,並可能面臨未來無法再從事該工作的風險,此情況進一步加重原告的身心壓力與財務負擔。再者,被告將其認定為雜物的物品隨意丟棄在家中一角,家中一片凌亂,當被告不滿意物品擺設,即視其為雜物並要求原告將其搬出。而因雙方幾乎無溝通,日常生活中少有對話,婚姻關係形同虛設,無情感聯繫使原告感到窒息,並因感情破裂,雙方已長期分房而居,無法再進行正常夫妻生活。況被告情緒起伏大,經常缺乏耐性,並有破壞家中家具的行為時常大聲辱罵或摔擲物品,此外,被告曾用力敲打鍵盤、自我打嘴並辱罵自己「賤嘴巴」,此類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恐懼與壓力,令原告無法正常生活。而原告為維持家計,經常注意家用品之特價並提前備貨,而被告不僅從未負擔此等家計支出,且用完即要求購買,未顧及物價波動,導致生活觀念不合。原告致力於提升家庭生活品質,增添家電及生活便利設施,而被告只追求存錢出國旅遊,並對家中物品予以輕視,雙方價值觀嚴重分歧,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本件兩造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無法維持,雙方感情早已破裂,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於113年2月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外,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對家中擺設與整潔有嚴苛規則,造成原告極大壓力與不安,原告在家時需小心謹慎,深怕一點疏忽即引發被告之過激反應與謾罵等情,而認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等語。然稽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會對原告為過激之反應與謾罵,佐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欲證明其有因精神及心理疾病而前往診所就診,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而導致該精神及心理疾病,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兩造間紛爭,僅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對家中物品擺設及清潔程度之要求不同所生之一般婚姻爭執,衡以夫妻於婚姻期間發生該等紛爭本屬難免,而婚姻共同生活遇到糾紛事項時,因雙方性格及觀念並不一致,故彼此對待婚姻衝突之表達方式自不相同,是縱認前揭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屬實,然此僅可認定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會以不當舉止來表達、發洩其負面情緒,此雖對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美滿有相當程度之負面衝擊,惟就客觀上判斷原告主張之情節,尚難認已構成夫妻間之虐待行為要件。況倘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舉止時,認已構成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可先行向法院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之聲請,如法院亦認定業已構成家庭暴力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可避免該等事件之繼續發生,並使兩造回復圓滿之家庭生活。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情,既難遽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虐待行為,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原告依此請求離婚,自屬無據。基此,本件原告僅憑主觀認定及感受,認兩造間就婚姻及家庭間事項所生之衝突情事,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三)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依上開規定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故本院既認前開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告自無從援引同一事實,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穩定工作,不願持續擔負家計,並隨個人情緒隨意辭職或轉換工作,家庭所有的貸款與生活開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擔,更因原告工作意外接受手術在家中進行復健,對原告構成嚴重財務壓力;又被告將其認定為雜物的物品隨意丟棄在家中一角,造成家中一片凌亂,且當被告不滿意物品擺設,即視其為雜物並要求原告將其搬出;又因雙方幾乎無溝通,日常生活中少有對話,長期分房而居無法再進行正常夫妻生活;另原告經常注意家用品之特價並提前備貨,增添家電及生活便利設施提升家庭生活品質,被告則用完家用品即要求購買,也只追求存錢出國旅遊,雙方價值觀嚴重分歧等情。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包括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細節、理財及價值觀念、情緒之表達及夫妻間日常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原告所舉上開事項,無非夫妻婚姻間因家庭財務觀念不同及婚姻共同生活紛爭等常見摩擦之瑣事,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並未決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故本院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以及原告所主張之雙方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起伏大,經常缺乏耐性,並有破壞家中家具的行為及時常大聲辱罵或摔擲物品,被告也曾用力敲打鍵盤、自我打嘴,並辱罵自己「賤嘴巴」等情。然審以上開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既屬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無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情即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且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情節為真,於客觀上判斷亦難認已構成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間虐待行為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婚姻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之離婚要件,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