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彥銘 被告 李孝 仁兼 李文洲 之繼承人
林 李水嬌 莊 李女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 被告 李政頡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
陳 李淑華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 李孝毅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 李苑華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 李孝德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 李天翔 即李文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李淑華 、李孝毅、李苑華、 李孝仁 、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洲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三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 林李水嬌 、 莊李女英 、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三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被告林李水嬌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被告莊李女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李孝仁、林李水嬌、莊李女英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五三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八六地號、面積五三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六‧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李水嬌、莊李女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林李水嬌二分之一、被告莊李女英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孝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七‧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孝仁、林李水嬌、莊李女英、李政頡、李文洲為被告,嗣查明李文洲已於日據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9日死亡,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李文洲戶籍資料、李文洲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3頁),原告遂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李文洲之繼承人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本身為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5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兼李文洲就同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本身為系爭565、566、5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兼李文洲就系爭566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原告並就李政頡為系爭565、566、586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承當訴訟,詳後述)為被告,並撤回對李文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又於108年
6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李文洲之繼承人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就李文洲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565地號土地,面積
537.06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面積37.03平方公尺、58
6地號土地,面積536.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稱系爭565地號、566地號、586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李政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包括李政頡繼承李文洲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不包括李政頡繼承李文洲之部分),經到庭之被告李孝仁、林李水嬌、莊李女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201、226、25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李政頡為李文洲之繼承人,仍屬本件當事人,就繼承李文洲之部分仍未脫離本件訴訟。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曾多次更正,然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孝仁、李政頡、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德、李天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65、5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孝仁、林李水嬌、
莊 李水英 所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訴外人李文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李文洲已於日據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565、5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共有人相同,請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8181號,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565、586地號土地。又系爭
566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故原告希望變價分割。㈡系爭3筆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
翔、李政頡應就被繼承人李文洲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面積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原告及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系爭565、58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陳述略以:系爭566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沒有意見。至系爭565、586土地應合併分割,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要共有,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取得,但地上建物應同意由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拆除,否則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不同意。
㈡被告李孝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先主張要原物分割,後改主張要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565、5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孝仁、林李水嬌、莊李水英所共有;系爭56
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訴外人李文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56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文洲於起訴前已死亡,李文洲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
3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李文洲繼承系統表、李文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7至163頁、第209至219頁、第257至287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洲所有系爭5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566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565、586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566地號土地呈三角形形狀,雖屬大林都市計畫住宅
區,然面積僅37.03平方公尺,有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56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形狀呈三角形,本不利於建築使用,如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非但面積更狹小,且地形更不方整,更不利於建築使用,故系爭566地號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原告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林李水嬌、莊李女英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故本院斟酌系爭566地號土地之形狀、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56
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
6分之2、被告林李水嬌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莊李女英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陳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公同共有6分之1比例分配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系爭565、586地號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屬
大林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系爭565、586地號土地上有老舊無價值、部分已倒塌之建物,現無人使用,為被告李正頡、李孝仁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林李水嬌、莊李女英主張要合併分割並保持共有,被告李孝仁原主張要原物分割,後具狀改主張要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565、
586地號2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並無困難,被告李孝仁最後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可採。又被告林李水嬌、莊李女英主張: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取得,但地上建物應同意由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拆除,否則被告林李水嬌、莊李水英不同意等語,惟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屬系爭
565、586地號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處理;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非屬系爭565、586地號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應依分割判決確定後之法律關係另行處理。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65、586地號2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565、58
6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方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而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三庭 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鎮○○段○○○鎮○○段○○○鎮○○段│││││565地號土地│566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1│李孝仁│6分之1│無│6分之1│180分之29│├──┼──────┼──────┼──────┼──────┼────────┤│2│林李水嬌│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3│莊李女英│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李淑芬│6分之2│6分之2│6分之2│6分之2│├──┼──────┼──────┼──────┼──────┼────────┤│5│李文洲│無│6分之1│無│180分之1│││(繼承人為陳││││(連帶負擔)│││李淑華、李孝│││││││毅、李苑華、│││││││李孝仁、李孝│││││││德、李天翔、│││││││李政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