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他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長廣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36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代表人於98年3月16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甲○○,被告代表人於98年10月14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乙○○,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商登字第0980505315號函及財政部98年10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80101117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頁),嗣分別經上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美國製USEDBLUEJEANS(BRAND:LEVI)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B97/334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後,發現商標之部分有疑義,經商標權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LEVI'S之仿冒品,經審理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96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58,6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6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625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其依據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賴欣郁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鑑定人賴欣郁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該次鑑定係以被告檢送系爭貨物之相片為鑑定,而相片充其量僅足表徵系爭貨物之部分外觀,至其實際材質、車工情形、商標圖樣等為何,尚非照片所得完全顯露,於重要資訊不詳之狀況下,被告竟仍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其鑑定方法即有違誤,被告採信此等有瑕疵之鑑定結果,已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且被告僅檢具系爭貨物照片等第二手資料,未使鑑定人得以直接接觸該鑑定標的,恐有意誤導鑑定人之鑑定判斷,其行政程序顯示正當。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鑑定人賴欣郁查驗系爭貨物,經鑑定人賴欣郁檢視後認為並非仿冒品,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貨物既非仿冒品,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以: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及「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分別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明定。
㈡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商標「LEVI」,經查驗結果為「LEVI'S
」,應屬使用近似之商標或輸入類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之問題,且據商標權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鑑定結果,基於下述理由,該批貨物確屬仿冒品無訛:……2.來貨牛仔褲後腰皮標、產地洗滌標與真品不同……3.布料材質與車工粗糙與真品明顯有異……。」鑑定為仿冒品,原告訴稱為真品平行輸入,核與查得事實不合。系爭貨物既屬仿冒品,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固非無據。惟嗣經基隆地檢署於97年10月3日會同鑑定人賴欣郁鑑定,經鑑定人檢視後認為系爭貨物並非仿冒品,作成97年度偵字第3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原告已無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
五、本院查: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查「LEVI'S」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按,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而非真品之惟一依據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2),惟證人賴欣郁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則證稱:伊未看過本案1500件牛仔褲之實品(見基檢卷第68頁),經其至基隆關稅局實地查驗系爭貨物後,則證稱:分辨真偽主要係看後腰的皮牌,再看後口袋商標圖樣紅旗標,再則看內側洗滌標,仿冒之材質較差,系爭貨物經其檢視後並非仿冒品,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基檢卷第101-105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並未侵害商標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系爭貨物價格1倍之罰鍰258,675元,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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