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8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號所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6日採尿前2、3日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9月10日採尿前2、3日之某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雲林縣○○鎮○○○路拓寬工程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2月16日12時26分,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方通知到場調驗尿液,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因本案通緝為警於其前開住處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8日入所續行戒治,並於91年11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自94年2月16日採尿前2、3日之某時起至94年9月10日採尿前2、3日之某時許止」此段期間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除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號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盛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受損友誘惑,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獄前從事打零工,學歷為國中肄業,育有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