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0五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五七七二二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0五一八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至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號,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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