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5,920元(含財物損失49,71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7月
15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同日再追加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原告已另外繳納);又於94年7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9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93年8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15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均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親屬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合計受有相當於90,000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尿布、牛奶等費用部分: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購置柺杖使用,並另增加尿布及牛奶費用之支出,計支出柺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
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時間,意識並未完全清醒,而靜養期約1年左右,於靜養期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作性工作,然原告本預計於畢業後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工作,薪資依規定為每月28,000元,但原告因車禍需靜養1年未依原預定計畫工作,以此計算,合計受有336,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意識均未完全清醒,因此碩士班學業不得不延後畢業,且因需1年之靜養期間,亦未能依原計畫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促進協會任職,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如期修改並及時提出碩
士論文,以致需延後1學期畢業,因此支出註冊費11,210元,另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於車禍發生後破損不堪使用,因此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另原告所穿衣服及鞋子亦因車禍毀損不堪用,此部分損害合計為2,000元,再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亦因車禍損害無法修復,此部分損害計為33,500元,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⒎經扣除被告於原告出院時所支付醫療費用24,867元,及被告
事後賠償之現金230,000元,及機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保險金29,159元後,總計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223,843元。
⒏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柺杖費用、尿布及牛奶費用、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費用、註冊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期間太長,且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且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原告254,867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
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159元、看護費
用90,000元、柺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註冊費11,210元,並因此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衣服及鞋子毀損之損害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毀損之損害33,500元。
㈣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另被告於原
告出院時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4,867元,事後並已賠償原告現金23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上開地點與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於雨天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3日嘉鑑字第920515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29,15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20,411元(29,159×0.7=20,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20,411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均由親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3年8月2日急診入院接受脛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至93年8月16日出院,總計住院15日,出院時記憶受損,眼中有黑影(視野缺損),意識並未完全清醒(對人、時、地不清楚)之情形,至出院後1個月左右,意識才清醒。患者需全天候照護約1個月,靜養期約1年,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1個半月時間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為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2,000×45=9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63,000元(90,000×0.7=6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63,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尿布、牛奶等費用部分: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購置柺杖使用,且增加尿布及牛奶費用之支出,計支出柺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柺杖、尿布及牛奶費用為2,100元(3,000×0.
7=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柺杖、尿布及牛奶費用在2,100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時間,意識並未完全清醒,而靜養期約1年左右,於靜養期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作性工作,然原告原本預計於畢業後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工作,薪資依規定為每月28,000元,但原告因車禍需靜養1年致未依原預定計畫工作,以此計算,合計受有336,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93年8月16日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薪資依規定每月為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所出具之錄用通知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住院15日,出院時有記憶受損,眼中有黑影(視野缺損)及意識並未完全清醒(對人、時、地不清楚)之情形,至出院後1個月左右,意識才清醒。靜養期約1年左右,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造性工作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足認原告確因車禍需靜養1年,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造性工作,而無法順利於取得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學碩士學歷後,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俾便其發揮所學專長,是原告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36,000元(28,000元×12=336,
000元),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勞動能力損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35,200元(336,000×0.7=23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在235,2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即完成碩士論文,且於本件車禍相關之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亦表現出其辯才無礙及陳述條理分明之情形,與原告所述其無法從事思考性工作之情況有異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完成論文口試,僅剩餘論文修改之問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論文修改部分,通常僅屬細節性之修改,其所需創造性思考不多,而書狀之撰擬及陳述,可能係由他人代為撰狀草擬,而由原告摘要分點論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足夠之創造性思考能力,以應付與其學歷相當之職務需求,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足以擔任與其學歷相當之職務之工作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意識均未完全清醒,且需1年之靜養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尚為碩士班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68歲,以務農為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40008185號函暨函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車禍後迄今已賠償原告254,867元,而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10,000元(300,000×0.7=210,000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能如期
修改並及時提出碩士論文,以致需延後1學期畢業,因此支出註冊費11,210元,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於車禍發生後破損不堪使用,因此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另原告所穿衣服及鞋子亦因車禍毀損不堪用,此部分損害合計為2,000元,再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亦因車禍損害無法修復,此部分損害計為33,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為49,710元(計算式:11,210元+3,000元+2,000元+33,500元=49,71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有上開財物之損害及註冊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為34,797元(49,710×0.7=34,7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在34,797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565,508元(計算式
為:20,411+63,000+2,100+235,200+210,000+34,797=565,508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另被告於車禍後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4,867元,且原告於車禍後,亦自被告處領取賠償金2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及原告已受領之賠償254,867元,據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1,482元(計算式:565,508元-29,159元-24,867元-230,000元=281,48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