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吳幸家
吳文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月
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原告丙○○於9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追加原告 吳茲元吳陳鴦 、吳幸家、吳文琪等四人,嗣於94年9月19日當庭撤回聲請追加原告吳茲元、吳陳鴦之部分,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91年3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與永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為傍晚,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雲林縣○○鄉○○村○○路○○○巷道內駛出,搶先提前左轉逆向穿越道路,適被害人 吳哲郎 (於91年12月15日因主動脈剝離不治死亡)即原告丙○○之夫及原告吳幸家、吳文琪之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吳哲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害人吳哲郎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吳哲郎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丙○○為吳哲郎之妻,吳幸家、吳文琪為吳哲郎之女兒,均為吳哲郎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三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害人吳哲郎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8,170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被害人吳哲郎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傷害,於治療期間請假合計2個月又7天,未能工作,薪資損失115,575元;又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後左下股術後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標準表第88項障礙項目第七級之殘障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6個月又23天計算,薪資損失為242,9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42,939元。
⒊看護費用: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自91年3
月8日起至91年3月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內置固定鋼板及鋼釘,出院後休養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丙○○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總計受有2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吳哲郎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於同年12月
間往生,被告未為隻字片語之慰問,反指責被害人吳哲郎以車禍賺錢,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46,281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吳幸家、吳文琪2,44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是吳哲郎騎機車來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請求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為被害人吳哲郎之妻,原告吳幸家、吳文琪為吳
哲郎之女,吳哲郎在車禍發生後,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丙○○、吳幸家、吳文琪三人為吳哲郎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鄉○○村○○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與永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雲林縣○○鄉○○村○○路○○○巷道內駛出,搶先提前左轉逆向穿越道路,與被害人吳哲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哲郎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
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吳哲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哲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害人吳哲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傍晚,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自巷道內駛出並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吳哲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吳哲郎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吳哲郎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林羽盈 (改名為 林蘭芬 )駕駛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巷口駛出,搶先(偏左)提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吳哲郎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1月13日嘉鑑字第91125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3月3日府覆議字第9210027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是吳哲郎騎車來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吳哲郎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吳哲郎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吳哲郎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丙○○、吳幸家、吳文琪三人為被害人吳哲郎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28,1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被害人吳哲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郎其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住院15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請假2個月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5,575元;又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後左下股術後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標準表第88項障礙項目第七級之殘障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6個月又23日計算,薪資損失為242,939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42,93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⑴被害人吳哲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自9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15日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⑵而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發生前,係於大山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CV-2機台操作之工作,被害人吳哲郎於91年3月間工作日數為7日,91年4月及5月均未工作,自91年6月起則回復正常工作,亦有大山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後
2月7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⑶惟查,被害人吳哲郎於91年3月薪資為36,882元,91年4月薪資為28,140元,91年5月薪資30,824元,足認吳哲郎於車禍後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內並非全然無工作收入。然則,被害人吳哲郎於91年3月至5月間薪資確實較其他月份少,其中較其他月份明顯減少之部分為環境津貼、輪班津貼、應稅加班費與免稅加班費,此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害人吳哲郎雖不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合計2個月15日,原告主張2個月7日無法工作)受有全部薪資之損失,然其確實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此部分仍係被害人吳哲郎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始稱公允。⑷查吳哲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0年間全年度薪資總額為565,383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7,115元,而吳哲郎於91年3月所領薪資為36,882元,91年4月所領薪資為28,140元,91年5月所領薪資為30,824元,已見前述,是以吳哲郎於90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47,115元,分別扣除吳哲郎於91年3、4、5月所領取之薪資計算,則吳哲郎於91年3月之薪資差額損失為10,233元,91年4月之薪資差額損失為18,975元,91年5月之薪資差額損失為16,291元,合計薪資差額損失為45,499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於45,49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難認有據。⑸其次,原告主張吳哲郎於車禍後左下股術後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標準表第88項障礙項目第七級之殘障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6個月又23日計算,薪資損失為242,939元等語,然查,被害人吳哲郎於車禍發生後,自91年6月起即回復正常工作至91年12月15日吳哲郎死亡時止,此有大山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吳哲郎實際工作時間表在卷可參,而吳哲郎於91年6月間上班21日,當月薪資為40,929元;91年7月間上班29日,當月薪資為59,049元;91年8月間上班29日,當月薪資為51,597元;91年9月間上班21日,當月薪資為46,169元;91年10月間上班26日,當月薪資為45,812元;91年11月間上班24.5日,當月薪資為44,270元;91年12月間上班11.5日,當月薪資為25,340元,此有大山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吳哲郎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由吳哲郎於車禍後回復正常工作時之實際工作時間及薪資收入情形,尚難認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吳哲郎於車禍後左下股術後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標準表第88項障礙項目第七級之殘障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自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吳哲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45,499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郎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由被害人吳哲郎之妻即原告丙○○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查,被害人吳哲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自91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15日進行手術治療,而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吳哲郎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人員之必要。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被害人吳哲郎雖由其妻即原告丙○○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就親屬看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2,000×15=30,0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哲郎因本件車禍受傷,
並於同年12月間往生,被告未為隻字片語之慰問,反指責訴外人吳哲郎以車禍賺錢,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46,281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且此痛苦究竟得請求慰撫金若干,始得彌補,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此項債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查本件被害人吳哲郎在於車禍發生後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丙○○、吳幸家、吳文琪為被害人吳哲郎之妻女,即吳哲郎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繼承被害人吳哲郎之慰撫金請求權,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三人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9元(計算式:28,170元+45,499元+30,000元=103,669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0,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被告雖應賠償原告103,669元(含醫療費用28,170元、勞動能力損失45,499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然原告既自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40,260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既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0,260元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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