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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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列報營利所得、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832,15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漏稅額44,62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2,747元
0.2倍及21,880元0.5倍罰鍰合計1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408,000元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61年起即服役於嘉義水上空軍基地擔任長備役,退伍後又考入軍中擔任飛機修護雇員至今,有部隊現服役證明文件可稽。原告從未設籍於台北市,亦從未申請任何有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主張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設立營利事業訊雷工作室等情,顯有不合。嗣經原告調查結果,發現訊雷工作室目前已遭 仲欣 會計師事務所註銷,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4年他字第3591號),是被告遽認原告有系爭收入408,000元,顯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依查得資料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設立之訊雷工作室全年所得額408,000元(營業收入2,400,000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408,000元。依據松山分局94年3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40004772號函檢附訊雷工作室設立及註銷登記相關資料,原告為訊雷工作室之負責人,而訊雷工作室90年度全年所得額經核定為408,000元並確定在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該筆所得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其並未設立訊雷工作室等情,惟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稱原告姓名遭冒用「即屬可能」,並未查明冒原告之名申請設立訊雷工作室之人。又依據原告所提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1日北檢大偵麗緝字第3402號通緝書載:「 徐一民 自90年2月26日起,冒用甲○○、 李鴻誠 等人名義虛設『訊雷工作室』、『鑫瑞通訊社』等2家行號...。」經被告函請松山分局查明系爭所得是否確為原告所有,該分局以9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211134號函稱,本件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依稅籍資料登記「訊雷工作室」負責人仍為原告,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方得撤銷登記事項。㈢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罰合計15,400元,並無不合云云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
四、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營利所得、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32,151元,被告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額44,62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2,747元0.2倍及21,880元0.5倍罰鍰合計15,4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固提出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雖非無據(本件僅就營利所得408,000元及其罰鍰部分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件審查範圍)。惟查:
㈠本件系爭訊雷工作室於90年2月16日申請設立,營業項目包
括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通訊稿業、雜誌業等等,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等情,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附卷可稽。然此期間,原告服務於空軍第4919部隊(駐地:嘉義),有該部隊長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自不能既服務於部隊(南部),同時又於北部成立工作室,從事廣告服務等業務,是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名設立訊雷工作室,應可採信。
㈡系爭訊雷工作室於90年2月16日成立,嗣於90年11月30日即
由仲欣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亦有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因訊雷工作室涉嫌虛報薪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函移被告所屬嘉義分局辦理,被告所屬嘉義分局調查時,原告即否認有成立訊雷工作室情事(詳原處分卷第27、28頁),並於被告94年1月19日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後,就系爭所得408,000元部分申請復查,並提出申覆書,嗣被告乃將原告主張遭人冒名設立訊雷工作室乙案,以94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3201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4年度他字第3591號),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是否看過訊雷工作室的公司登記卷?)我從未看過訊雷工作室的公司登記卷。」「(問:是否曾在台北長住?)我在嘉義水上服役,未曾在台北長住。」等語;又檢察官偵訊關係人即仲欣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溫秀鑾,陳稱:「(問:現職?)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上班,73年仲欣就一直在龍江路上,也未曾到過永和。」「(問:【提示訊雷工作室歇業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仲欣的?)這印章不是我們仲欣的,我們也沒有在永和有分公司,徐一民是從我們公司出去的職員,聽說他自己有在外面做。」等語;嗣檢察官復依訊雷工作室辦理註銷登記時所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仲欣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前往勘驗,勘驗結果為:「現場為瑞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李蔚卓 ...,88年12月5日前即設於該址,未聽過仲欣會計師事務所。」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卷(詳偵查卷第33頁)可稽,檢察官遂依調查結果,以「說明:...二、...。經查,『訊雷工作室』係於90年2月27日所申請設立,負責人登記為甲○○,復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歇業迄今,有營利事業登記卷宗在卷可參;而『訊雷工作室』歇業登記申請之代辦人為『仲欣會計師事務所』,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然自83年11月22日起,仲欣會計師事務所即設於台北市○○路至今,從未於台北縣永和市有任何通訊地址,並經仲欣會計師事務所資深會計師溫秀鑾陳述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及國稅局稅籍資料在卷足稽;又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履勘,該址係瑞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且自88年1月29日起即設於該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顯見『訊雷工作室』之申請登記,係透過不明之人所為,...。」等語,予以簽結,亦有檢察官94年7月25日簽附於偵查卷(詳偵查卷第36頁)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設立系爭訊雷工作室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
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設立訊雷工作室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確有自訊雷工作室取得營業收入、薪資之證據,遽以稅籍資料登記「訊雷工作室」負責人為原告,即認原告有該筆所得收入,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被告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原告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訊雷工作室,既非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依稅籍資料登記「訊雷工作室」負責人為原告,即認原告有系爭408,000元(營業收入2,400,000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所得,乃對原告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所得額408,000元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二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