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南行至南光街151巷口時,由於上開路段壅塞,乙○○明知機車應遵循二階段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勤務之警員甲○○發生碰撞,導致甲○○倒地後受有雙手掌外傷、右肘、右膝、右肩外傷、右手腕韌帶損傷、右手血腫、右上背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8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於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察看以利及時救助傷患,無視於甲○○之安危,反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肇事逃逸;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5.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6.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7.勤務分配表2紙;
8.高雄縣警察局工作紀錄簿1紙;
9.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肇事行為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卷(見偵卷第6頁),被告犯後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在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