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刑宜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刑宜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刑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被告邢宜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宜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邢宜強固 供承警方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問題,且曾於警員採集尿液1週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6214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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