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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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君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實
一、戴君屹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1巷(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4段,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西門路4段1巷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西門路與西門路4段1巷交岔路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欲左轉進入臺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4段1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適許 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因閃避不及與戴君屹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血胸、呼吸道異物哽塞、頭部外傷等傷害等傷害,經急救送往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 許祺明 之配偶 周佩嬛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君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君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佩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8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害人許祺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氣血胸併呼吸衰竭、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而死亡一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104南相字第2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同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非但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提前左轉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許祺明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5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公訴人請求調閱被告家中經營之工廠電話、被告及其父母親持用之行動電話、案外人 蔡映月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調閱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查詢6個月內之資料,亦即前開電話自104年3月12日後之通聯紀錄,尚難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5日)係在執行業務,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供述其係在家中經營之工廠擔任機械操作工作,工作時亦不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當日駕駛該車輛係要前往親戚家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被告亦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工作執行業務,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工作執行業務,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證據以明,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報案,並在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其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年3月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74號相驗卷宗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許祺明之死亡結果,連同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甚屬嚴重,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落差,而被告基於其財力所提出之賠償條件並未能使被害人家屬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慮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從事操作電腦車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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