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第3718號、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拾參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書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街住處。㈡又另起犯意,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0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嗣經警於104年2月4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書豪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5顆(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制式霰彈20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書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期日時皆已坦認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及霰彈20顆可資為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被告雖曾一度辯稱,當初是要購買道具槍,子彈是附贈的,道具槍就是有點像是在演戲或拍戲用的,我有問我朋友,他是在演戲的,我朋友說道具槍也可以有發射之動作,也是有彈殼,會噴出火花,就像小朋友在玩之玩具槍,我購買時並不知該槍枝及附贈之子彈具殺傷力云云,惟由扣案之槍枝,材質為金屬製,槍管亦換裝成金屬製,阻鐵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顯與一般所謂道具槍,槍管非金屬製,甚至尚有阻鐵,迥然不同,縱認道具槍具擊發功能,然以扣案該槍枝所配合使用之子彈又均係由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所構成,常人一看已不免起疑,況且,被告又自承服過兵役,軍種為陸軍,有射擊經驗,以被告之經歷,豈有不知扣案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有無殺傷力之理,是被告先前所辯,自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子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動機,僅為滿足己慾,受託保管霰彈,亦未見有積極返還原所有人或報繳之行為,其犯罪並非有何不得己之苦衷,且持有及寄藏之時間甚長,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無法予以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分別持有及受託代為保管,且時間長達數年,受託寄藏之霰彈多達20顆,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對犯行供陳反覆及最終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另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考量被告係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又再非法受託保管霰彈,前後2罪之罪質又相同,顯然被告非法受託保管霰彈之行為,並非偶發或初犯,其對於不得非法持有管制物品之認知顯有重大偏離,而有藉刑罰之執行予以導正之必要,是此部分宣告刑亦無從予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霰彈7顆,已不具子彈外型,不具殺傷力(含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原即無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