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陶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2號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屏東地方│105年10│105年11│已執│││防制條例│4月│7日│法院105年度│月24日│月15日│畢││││││簡字第1042號││││││││││││││││││││││││││││││││││││││││├──┼────┼────┼────┼──────┼────┼────┼──┤│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5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8月│││││3月│12日(聲│法院106年度│30日│1日││││││請意旨誤│簡字第1209號││││││││載為10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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