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賴俊瑋 相對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且未於聲請狀敘明提示日期,原裁定卻未調查該3紙本票是否為付款之提示,逕行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而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形式審查之範疇,該3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98年6月21日,相對人既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票據上之權利於101年6月21日後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4年4月2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竟未審酌該3紙本票上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
觀諸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本票影本,該3紙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票面已載明「本票」二字、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日102年6月29日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辯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持該3紙本票向其為提示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上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上已載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於104年5月15日具狀陳報,附表所示編號1至3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2年6月29日,即已表明其業經提示,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業已生效,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該3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該3紙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作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就該3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3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於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抗告人辯稱,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上之權利於101年6月21日後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4年4月2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原審自應審酌該3紙本票上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確定相對人就該3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抗辯,縱認屬實,因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亦即對於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法院應就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僅係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定,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2年6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2年6月29日│JC685165│├──┼──────┼─────┼──────┼──────┼────┤│002│102年6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2年6月29日│JC685164│├──┼──────┼─────┼──────┼──────┼────┤│003│102年6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2年6月29日│JC685163│├──┼──────┼─────┼──────┼──────┼────┤│004│98年6月21日│50,000元│98年6月21日│98年6月21日│JC685151│├──┼──────┼─────┼──────┼──────┼────┤│005│98年6月21日│50,000元│98年6月21日│98年6月21日│JC685152│├──┼──────┼─────┼──────┼──────┼────┤│006│98年6月21日│50,000元│98年6月21日│98年6月21日│JC68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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