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榮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
101年間再犯如附表所示8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101、102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1月,並於103年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黃榮銘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5日上午8時40分,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善化分局報到,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27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販 周順卿 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 佐陳永川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供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左右,已離婚,育有1子1女,兒子就讀小學4年級、女兒就讀小學1年級,由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字號│宣告刑│├──┼──────────────┼───────────────────────────┤│1│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10號│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3│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4│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2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5│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有期徒刑10月。│││判決││├──┼──────────────┼───────────────────────────││6│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有期徒刑8月。│││判決││├──┼──────────────┼───────────────────────────││7│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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