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真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真與 黃炳祥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在黃炳祥位於臺南市○里區○○○街○○號住處內用餐時,黃怡真因不滿黃炳祥及其父親 黃廷標 詢問其有無取走黃廷標之手錶,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將黃炳祥所管領使用之水壺用力朝地面摔擊,致該水壺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炳祥。
二、案經黃炳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黃炳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黃廷標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黃怡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故卷附現場照片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另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與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可為參照)。告訴人黃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遭受毀損之水壺,係父親黃廷標擔任工會理事時,工會所贈送,都是由其使用,約有
3、4年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證人黃廷標亦證述:不記得水壺是送的或是買的,但其沒有在用,都由其兒子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頁),因此可知告訴人係實際使用人,因該水壺之毀損,亦遭受損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為合法,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水壺不是其丟的,當時其要回家時,把夾克放在廚房,告訴人父親黃廷標說其夾克忘了拿,把夾克朝其丟過來,其接到夾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不知道是否為水壺掉落的聲音,但是其沒有摔水壺的動作,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水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黃廷標為告訴人之父親,證詞難免偏頗,關於發現手錶遺失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爭吵,及案發經過,與告訴人證述不相符合,又其證述水壺內有裝水,但地上卻無水漬,且不應在桌子正後方,應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是本案僅有告訴人父子二人之證述,尚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或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㈡若認為構成犯罪,仍應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水壺之價值,及被告行為時應係受到告訴人父子之言語刺激而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到
其住處煮燒酒雞,後來父親黃廷標講到手錶就生氣,並叫被告把手錶還給伊,被告說沒有拿,父親就生氣就唸被告,被告就把放置在客廳桌上的水壺跟東西撥到整個地上都是。當天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拍照,警察還未到場,被告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並於現場照片標示水壺原本放置之位置(警卷第11頁)。另證人黃廷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其在現場,當時水壺放在沙發上的桌子上,其兒子詢問被告為何為要拿其手錶,經被告否認,其二人就發生爭吵,到最後被告就把水壺拿起來摔破,掉在客廳桌子旁的地板上,罵完再去廚房把一鍋雞肉湯弄得整個廚房都是。當天其有報警,被告就先離開了,警察到現場後有拍照,就是警卷之現場照片,在警察到場前,沒有移動過現場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並當庭繪製客廳及水壺原本放置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與證人黃廷標雖懷疑被告竊取手錶而有爭執,惟由被告仍願意至告訴人住處一同煮燒酒雞、用餐飲食等舉動,足見雙方應非水火不容,或有重大仇隙,是告訴人與其父親當不至於因為 上開 事件而特意構詞誣陷被告。
㈢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黃廷標證述關於案發當日,水壺係由被告
摔壞破裂等情大致相合,且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2頁)附卷可為佐證。另觀該照片所示水壺位於地面,破損情況嚴重,並非只有輕微裂痕,而告訴人與證人黃廷標所指水壺原本放置於客廳桌上,該桌子之高度不高,且該水壺係塑膠材質、質量輕,具有一定的彈性,若僅係不小心掉落,當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破損情況,故可推認應係人為用力摔擊所致,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黃廷標所為證述,應為可採。而其等證稱關於發現手錶遺失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發生爭吵等節,或因時間而導致記憶略有出入,或個人主觀對於爭吵之定義解釋不同,另與水壺內是否裝水、掉落地點或地上有無水漬各節,均非屬被告有無毀損之重要關係事項,縱有歧異,亦不影響關於本案前開被告毀損事實之認定。
㈣其次,證人黃廷標於審理時復證稱:「因為她剛好要走了,
我是好心跟她說她的衣服在這裡,我就拿給她,當時本來就摔破了,她要走我拿外套給她之前就摔破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曾說她當時準備要回臺中,因為夾克放在廚房忘記拿,你爸爸拿起她的外套丟過來,因為夾克甩到水壺,所以水壺掉在地上才壞掉,從頭到尾她都沒有碰到水壺,有何意見?)我發誓絕對沒有,她說謊,不是像她所說的這樣,是她自己用手去撥的,她的手當時還破皮流一點血。」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若真係證人黃廷標丟外套時不小心碰觸掉落,被告更應留在現場以查明真相,但實際情況則非如此,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因細故發生口角,憤而將水壺砸壞,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與兒子同住,擔任美容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