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卻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相加,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雙方調解未成,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復參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潘忠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源前因細故對 鄭國雄 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里0000
000號紅螞蟻檳榔攤,以腳踹椅子使鄭國雄跌倒,及出拳毆打鄭國雄胸部等方式,致鄭國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忠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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