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張簡文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興華 等6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21
地號、第704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分別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土地面積分
別為6847.39及739.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379,930元(計算式:
6847.39x1,500+739.23x1,500=11,379,930),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皆為2分之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9,96
5元(計算式:11,379,930÷2=5,689,965),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689,96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7,331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外,應再補繳裁判費56,3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56,331元,並補正被告張
簡興華等6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