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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