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之盜版光碟肆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片名「談判專家」等21部影音著作均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甲○○竟基於反覆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前揭盜版之影音光碟後,即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街1之2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網際網路連線,而在臺灣雅虎奇摩網站登錄帳號「salerh_1」刊登以新台幣25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購買者聯絡,並以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者匯入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計賣出約4次。嗣於95年8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地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之「談判專家」等影音光碟459片等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震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現場相片附卷及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459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多次散布之數行為跨越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所散布者為著作原件或原件之重製物,查本案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業載明被告所散布之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而非著作原件之重製物,是公訴人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顯係誤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和解,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共459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