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40號聲請人甲○○禁治產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23年12年2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之次子,禁治產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平日係由聲請人照顧,而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法定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為利日後為禁治產人處理事務,現經家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禁治產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屬會議決議
1份、戶籍謄本11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號案卷查明無訛;
(二)禁治產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屬實。(三)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屬會議決議、並參閱上揭卷證,認禁治產人現已年邁(民國00年生),唯一在世之兄弟亦年邁(民國00年生),而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7月8日家屬會議係由禁治產人之親生兒女及孫輩等8人共同參與,其間並無異議推舉聲請人 王文興 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禁治產人平日亦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並應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按禁治產人乙○○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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