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廖志祥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係對人民基本自由權利所為嚴重干預與限制之強制處
分,並與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相悖離,在絕對法官保留之令狀主義下,法院自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就其所應具備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詳為審查;其中,復以實質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等厥為重要。次按,就使被告到庭受訊問的目的而言,雖然傳喚、拘提、逮捕等手段都適合達到此項目的,其中又以傳喚手段對於基本權之限制最少,因此,當國家選擇手段時,除非傳喚不能同樣有效達到目的,否則應選擇傳喚,才符合必要性原則。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固然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一切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顯然具備悛悔之心並願意以重保候傳,故實與一般犯後飾詞狡辯之徒迥不相同,益徵被告實有意願接受法律制裁,從而涉犯重罪應非本件被告應繼續羈押之唯一理由(因持有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該條例規定雖區分所持有之槍枝係制式及非制式而異其刑度,然本質上犯罪並無不同,故不應以持有制式槍枝為重罪羈押之理由,而應以涉犯重罪後,為使被告到庭受訊問的目的,而應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到庭就審手段)。
㈢被告涉犯重利部分,業於庭訊時坦承不諱,對於被害人收取
重利,致戕害其生計,心中實有無限悔意,期能具保後,積極向被害人認錯並謀求和解,俾以彌補被告本件重利之過錯。
㈣被告因第二、三、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症,需長期治療、復
健,因看守所缺乏復健設備,非保外治療復健,實難痊癒。且被告係擔任威力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目前因被告羈押,該公司乏人經營,目前積欠龐大債務一千餘萬元及卡債,尚需被告親自處理,目前家中僅有妻子及幼子二人,乏人照料,又被告之母目前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致雙眼視網膜病變、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日常生活極為不便,目前亟需被告在旁照料。
㈤綜上,被告本件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交重保
候傳,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人權及家人生計。
二、然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
內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係被告犯後態度問題,可為本院日後量刑之依據,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㈡又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足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疾病至前揭醫院、診所就醫及復健,並未記載被告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回函稱:「該收容人罹患疾病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洪宏志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察結果簽註:『查被告甲○○,患有第二、三、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症,病情尚屬穩定,依症狀藥物保守治療,繼續觀察』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五○○○七八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及生病之母親、處理公司事務、
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情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