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94號聲請人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3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建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