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陳欣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鄭欽賢 為所支持之特定平溪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甲○○當時實際並無居住在鄭欽賢父親 鄭裕來 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戶內之意思,且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由鄭欽賢提供其父親鄭裕來上開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口名簿予甲○○,由甲○○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6月15日,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入鄭裕來上開戶籍內,以增加選舉權人,俾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乙○○編入「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十五屆鄉長、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內,甲○○因而取得該屆臺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權。甲○○明知其未於臺北縣平溪鄉所設戶籍之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臺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人,仍於94年12月3日即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第1994號投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鄭欽賢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