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2年3月1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雖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標準定之,不生比較適用問題。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682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92年3月10日犯詐欺罪,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339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檢察官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