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訴人誤載為由南往北),迨行經該路六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而遭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左前方撞擊而上,致丙○○人車掉入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左右手背、左右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致丙○○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事故現場,返回其前位在高雄縣○○鄉○○路文化一巷三十號之住處,嗣經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後,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額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左前側追撞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有關遭被告駕車自前追撞,致人、車跌入水溝後,被告僅回頭一看,並未下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右胸挫傷及左右手背、左右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吳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九三(丙)字第一九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內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