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三三、一一一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山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山坡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關帝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二0六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三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