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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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葉倫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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