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匯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匯款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匯款事件,不服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訴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