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合併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解釋上除有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應以對於同一被告且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者為限。茲原告追加之訴,係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被告,與本件之被告內政部並非同一被告,自不得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雖經被告內政部同意,惟經查原告所追加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程序與本件之訴訟程序並非同種類,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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