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訴願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甲○○○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狀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應以復查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原告誤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