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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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反訴原告 林靖華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反訴被告 汪國宏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具狀提出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2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鑑界,並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及給付違約金,訴訟標的不相同,是以,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就系爭房地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40元違約金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前項交付日止,按日給付4,760元遲延違約金。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鑑界並交付系爭房地,另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依上說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即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得系爭房地管理使用之利益,經核定為9,239,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101,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反訴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