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賴 陳金卿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償還他人金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此從其設在臺中區農會帳戶取款借給被告,有被告簽立之字據為證。嗣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償還借款,被告業於107年7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利息。
(二)原告否認本件是贈與關係,由被告書立之字據文義觀之,足證原告係幫被告還款,並非贈與。且被告係以立據切結不可將原告所出資購買之房屋出售,亦不可棄原告於不顧等聲明,為向原告借款之條件。而原告係因被告提出此聲明,且有被告及被告姐姐即訴外人 吳緯琇 簽名、用印於字據上,被告是以吳緯琇為保證,而自農會取款借給被告,可證兩造間就此借貸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函覆否認借款之事實,可明兩造間確實有此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主張是贈與,並未提出贈與之證據,顯見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為取得被告歡心而常有餽贈財務予被告之情事,且原告曾因其子女反對2人交往,基於維護被告而書立同意書,承諾在被告往生後願將被告納入原告之家族墓內,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感情甚篤。又原告為感念被告之照顧扶持,對於交往期間所為之任何給付均允諾無需清償(即為贈與之意),並於105年1月19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以示篤情之意,該筆款項也是原告允諾贈與被告之表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出於借款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節,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代被告償還房屋貸款,為贈與關係,且原告曾於刑事告訴時自承是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代被告償還房屋貸款。又被告書立之字據,依其內容所示,僅為原告代償被告貸款之描述,只能證明原告有代償貸款,字據內容復無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記載,原告自難僅憑被告曾簽立該字據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三)原告雖另以代償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惟有代償事實並非即可逕認代償原因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就代償原因為何有所說明並舉證,原告僅以代償債務為由即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要有誤會。又縱依民法有關代償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就此債之履行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自亦無得逕依代償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簽立內容「本人吳秋桂農會代歉民國102年7月22日有 賴陳金卿 大哥幫我還『壹佰萬元整』以後房屋大哥還在之前不德買賣。不可拋棄他。立據人吳秋桂、吳緯琇」之字據交付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有為被告償還100萬元貸款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固坦認有收受該100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則依前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立內容「本人吳秋桂農會代歉民國102年7月22日有賴陳金卿大哥幫我還『壹佰萬元整』以後房屋大哥還在之前不德買賣。不可拋棄他。立據人吳秋桂、吳緯琇」之字據交付原告,然依上開字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清償農會貸款100萬元,被告承諾於原告過世前不得將該房屋買賣,且不可拋棄原告等情事,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筆100萬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清償債務、給付貨款或贈與等,非必為消費借貸。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相識多年,告訴人為免老年日常生活瑣事增加子女負擔,影響子女日後之發展,緣雇請被告協助告訴人打理日常生活瑣事及陪伴,期間被告表現如照護家人般之態度對待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亦視被告如親屬......105年元月間被告突以告訴人當時已屆86歲,唯恐日後告訴人因年邁若突然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由表示,而被告實無能力提供相當金錢可予負擔告訴人日後之生活開銷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相當金錢給予被告用以照顧期日後之生活......從而被告以照顧告訴人日後生活之用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前述合計共850萬元之現款」,原告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百年之後入塔於本人所有搭蓋之家族墓內」,且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本人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表示:「(提示本票、同意書,你是否有簽本票跟同意書給被告?)是,是我簽名的」、「(你為何要同意被告可以入塔到你們家族的墓內?)因為我要跟被告結婚,讓她可以進入我們家族的塔」等語,足見兩造相識多年,關係甚為密切,原告更提供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做為被告照顧原告老年生活之用,自無從以原告有為被告償還100萬元農會貸款一事,即逕認定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之姐姐吳緯琇雖在前開字據上簽名、蓋章,然並未有任何保證人之字樣記載,原告稱被告是以吳緯琇為保證云云,即非有據。至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後,縱未回覆予以爭執,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00萬元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