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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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5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51號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徐玉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婷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接獲自稱博彩公司人員之電話,對方即遊說徐玉婷提供其帳戶作為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而徐玉婷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富台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6月16日晚上7時9分許,假冒某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門號之申登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撥打電話予 丁彥佑 ,並向丁彥佑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故障致帳單有誤,需利用APP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丁彥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6日晚上7時49分許、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入3萬7091元、2萬7686元、1014元(合計6萬5791元)至徐玉婷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二於106年6月16日晚上7時27分許,假冒 劉鎮豪 友人 秦淑涓 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門號之申登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撥打電話予劉鎮豪,並向劉鎮豪佯稱:其欲還款予劉鎮豪,惟匯款人要先確認劉鎮豪之收款帳戶及餘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證云云,致劉鎮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6日晚上8時2分許、同日晚上8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之方式,各匯入1萬9985元、6985元(合計2萬6970元)至徐玉婷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丁彥佑、劉鎮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鎮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玉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電話中跟伊說,要伊提供帳戶供作博彩使用,且是客人下注輸贏匯兌使用,伊提供帳戶可以每月換得現金3、4萬元,當時伊再找工作有資金的需求,沒想那麼多就寄出,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彥佑及告訴人劉鎮豪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彥佑、證人即告訴人劉鎮豪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丁彥佑所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鎮豪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係供作非法博彩之會員下注輸贏匯兌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對方之前,應已明瞭其所有上揭帳戶寄出,即有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淪為非法之用。綜上,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彥佑、告訴人劉鎮豪,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