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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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號、107年度執字第15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秋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7月3││1月10日、104年1月16│││日、104年7月29日││日、104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909號等│第19909號等│第19909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事實審││、1219號│、1219號│、1219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65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104年6月8日││││5月17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909號等│第13923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07年度中簡字第1877│││事實審││、121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7年8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77│││判決│││號│││├────┼──────────┼──────────┼──────────┤││判決│106年3月23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或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65號(編號1至4應│第15985號││││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