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鎮○○路與新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支線道之新起街由北往南欲駛出交岔路口,因乙○○○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尾部,甲○○見狀欲停車查看,為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將車輛向前行駛欲停放路旁時,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緊臨其車,以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所指:告訴人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後,兩車均停住,係因被告在擦撞到後,未立即下車,反將小客車駕至路邊停放,在行進過程中,因兩車相連,以致告訴人之機車遭小客車牽引始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據以推論:「惟按被告既知發生擦撞,二車必緊接,即或未保持現場,將車輛行至路旁停放,本應注意應先行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將告訴人機車暫移,其疏未注意未下車查看即繼續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指訴綦詳,其指訴前後一致,所受傷害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因認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等語。另本案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肇事事實並不爭執,又其在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事情既已發生,我也不能說都沒有責任。」等語,似被告對其過失犯行自已有自白之意思。惟被告之自白並不能當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依被告之自白而定其罪行,苟無其他證據佐證,或其他證據並不能證明其自白屬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經查:告訴人雖陳稱:「車禍發生時,兩車均已停在現場,並接觸在一起,係因被告嗣後又將車子前移,始將伊所騎機車拖倒,造成伊受傷」等語,惟此純係告訴人自己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已為被告否認。依被告所陳車禍發生過程係:「...由東往西行駛,經過十字路口時,忽然聽到車身碰撞聲,我回頭一看,才看到乙○○○騎乘機車撞到我的自小客車右後門,乙○○○倒在地上..」(見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等語,是被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機車倒地係在被告車輛行駛人撞擊而倒地,並非兩車相撞後,停在現場,嗣後被告再移動車子而將告訴人之機車拖倒。告訴人與被告所指車禍發生過程並不相同,而依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所共同指出之撞擊點位置,在該交岔路口之西北側,距新起街西側道路邊線之延伸線僅一公尺,距三民路北側道路邊線之延伸線為四公尺,而撞擊點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方,被告自小客車又係五門即沒有行李廂之車種,是本件車禍兩車撞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應已通過新起街西側邊線之延伸線,被告車輛既在行駛中,自不可能預測告訴人之車輛會撞到其所駕自小客車,而在撞擊之瞬間即能將車停住,是告訴人所指兩車在擦撞後,均當場停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反之,被告所陳車禍發生過程係在其行駛中,告訴人撞及其自小客車後方,伊回頭才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較符實際。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檢察官徒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認告訴人所指肇事情節為真,並進而認定被告係在雙方均停車後,未下車察看,反將車輛行進,以致將告訴人機車拖倒在地,依證據法則而論,自有疏漏,不足為憑。
四、再查:依前項所論,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延三民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已通過新起街西側邊線之延伸線,僅留尾部在交岔路口內,告訴人始駕車由新起街北向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位置,則本件車禍純係因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所引起,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肇事責任之歸屬,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南鑑字第八七一二一二號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採信。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該鑑定結果不服,而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苟被告當時有減速慢行,甚或在撞擊地點停車,然因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仍難避免其所騎機車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反之,苟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反加速通過,則因小客車在告訴人到達撞擊點前早己全車通過,亦不可能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是覆議結果認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顯不足為憑;況依告訴人所述在擦撞當時,兩車均有立即停車,另被告自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許,參照肇事雙方之陳述,應足證被告當時車輛確有保持低速行駛之狀態,應已有減速慢行之舉措,然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稱被告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容係臆測之詞,毫無憑據,其所為之覆議鑑定結果自難周全,亦不足為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案公訴人純依告訴人片面所指,即認被告在停車後,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反繼續將車向前行,以致將告訴人機車拖倒在地,認被告有過失;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參酌肇事雙方所陳肇事過程,在無任何證據下推論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云云,全屬不可採。而本件車禍應純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車前狀況,且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撞到幾近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輪部位,所有肇事責任應全歸告訴人負擔,是被告雖在本院陳稱:事情既已生,我也不能說都沒有責任等語,類似為自白之意,然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縱認上揭言詞可勉強視為被告對犯行之自白,亦不能因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而單以上揭自白,強行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用以瀰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肇生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被起訴之犯嫌為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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