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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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黃秋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夆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因免為假執行
而預供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以下同)81,963元。其陳述略稱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100年度湖簡字第
10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爰依該民事判決,各提
供反擔保金81,963元在案,嗣該案件經上訴後(101年度簡
上字第84號),原判決均廢棄,改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在案。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00年度湖簡
字第103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金各
81,963元,既已因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依上
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
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